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重覆字第四號聲請重審人 李維新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敵前逃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決定(一○四年度台重覆字第四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該條款之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敘述,應認其聲請程式不合法,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重審人李維新(下稱聲請人)雖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庭一○四年度台重覆字第四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決定以其未具體敘述重審事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顯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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