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人 李 美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林政吉矯正訓練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一○五年度刑補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受害人乙○○並無犯罪前科,卻無端因矯正訓練案件,於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逮捕後,即轉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職訓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訓練,迄至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七百零四天,在該段期間,過著暗無天日之勞苦生活,嗣於重返社會後,又因前開污點,致求職困難,只能躲在原住民部落,過著狩獵及種植香菇的日子,茲乙○○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七款規定,請求於前開矯正訓練期間,按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略以:乙○○原為聲請人之夫,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雖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然經向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岩灣技能訓練所)及埔里分局函查乙○○之入監所或受管訓等資料,據該二機關函覆,皆查無相關資料。另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知乙○○於四十九年至五十一年間,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規定情形,或有何前科、在監在押紀錄,則聲請人依同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補償,已屬無據。又不論乙○○有無該法第一條第七款所規定之情形,聲請人既未依同法第十三條後段規定,自乙○○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停止矯正訓練之日起,或乙○○所為如係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聲請人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該法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而遲至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向原決定機關提出該請求,已逾法定請求期間,又無從補正,亦難准許。再乙○○倘係依廢止前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後段「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規定,接受矯正處分者,則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同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由各縣市(局)警察局(所)調查登記審核為流氓,並發交該管警察官署偵訊處罰,則非屬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即無刑事補償法第一條之適用等詞。爰以決定駁回聲請人之刑事補償請求。聲請人不服而聲請覆審。
三、惟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刑事補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請求補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請求補償而言。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請求補償時,除決定書理由欄應敘明其中一人請求補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請求人,方為適法。卷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受害人乙○○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死亡,原有聲請人及女兒林惠雅、林慧卿、林惠敏為其法定繼承人,然林慧卿嗣於一○四年四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王陽霆、配偶王雲平,各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情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六年六月五日投院美家字第1060000908號函及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倘若無訛,本件聲請之效力自應及於受害人乙○○之其他繼承人林惠雅、林惠敏、王陽霆、王雲平。原決定未察,僅單獨對聲請人為決定,尚嫌未洽。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