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6年度台覆字第31號聲請覆審人 李維新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敵前逃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決定(106年刑補字第 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李維新(下稱聲請人)前以其因涉嫌敵前逃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遭前第1410部隊軍事檢察官於民國44年8月8日羈押,並經該部隊於同年9 月14日以44年度有審字第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及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同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至54年10月5 日刑滿出獄,嗣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於76年間對該案提起非常審判,由國防部於同年9 月23日以76年覆非律復字第0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並移送該管地方法院,其中偽造文書部分,復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於98年間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其在非常上訴程序判決不受理確定前,所受刑之執行之刑事補償,並經原決定機關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賠字第11號決定書,認聲請人受刑之執行,係因行為不當,且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法不得請求賠償,而決定駁回其請求,聲請人嗣雖向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惟該法庭亦於同年9 月29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77 號決定書駁回確定,有各該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可稽。是聲請人以前開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自非適法。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