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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6 年台重覆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六年度台重覆字第三號聲請重審人 姜文傑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匪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決定(一○五年度台重覆字第六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於確定之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請求補償人姜文傑(下稱聲請重審人)不服本庭確定決定,雖稱為「陳訴」而非「聲請重審」,但仍應視為聲請重審,合先敘明。次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始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即屬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應以決定駁回之。經查,本庭一○五年度台重覆字第六號確定決定(下稱本件確定決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庭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七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程式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本件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僅陳述對於本件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件確定決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聲請重審之具體事由,並未敘明。依上述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