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覆字第17號聲請覆審人 楊松林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決定(106年度刑補字第9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審人之其餘聲請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楊松林(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自民國97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遭受羈押計92日。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支付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1日,共92日之刑事補償金46萬元等語。
二、原決定略以: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4日聲請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同年
7 月25日始經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並限制出境。上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無罪,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4 月2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業經調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同法第4條得不為補償之情形,自應准予補償之請求,並說明本案羈押決定尚無違法或不當,經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62歲、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發電處土木課課長,因案被迫離職,其後任職營造公司顧問,月薪約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及審諸其因羈押名譽受減損程度、人身自由受拘束及羈押期間身心遭受痛苦,暨無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准予補償聲請人受羈押92日,以每日4千元計算之36萬8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情。
三、惟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聲請人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92日,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為原決定確認之事實。倘原決定機關就聲請人之請求金額可否全准,尚有疑義,即有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供作審認憑據,以保障聲請人之程序權。乃原決定機關未依上揭規定,踐行傳喚聲請人之程序,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聲請人逾36萬8 千元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利其部分為不當,雖未執此為據,惟原決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聲請人所受之不利決定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