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覆字第2號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決定(106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林明宏(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判決(原決定書誤載為620號,下稱408 號非常上訴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伊認為該判決違背法令,不需入監執行,遂於檢察官執行時拒絕入監執行,憤而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帶銬脫逃。嗣因脫逃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下稱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入監執行,共被違法執行1年1 月冤獄。因伊應受無罪之判決,408 號非常上訴判決為違法,故亦不能認為伊為脫免該7 月有期徒刑執行而脫逃之行為違法,因此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以:聲請人雖未具體說明其聲請刑事補償所依據之規定為何,然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或第2條之規定,聲請刑事補償必須有同法第13條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 款之裁判」為前題,若無該等裁判,形式上即不符合刑事補償法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並無上述刑事補償法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其聲請有據等詞,因予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檢察官違法濫權起訴,法官枉法裁判,有諸多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認定事實與採證不合、判決理由矛盾,及未兼顧被告利益之違法情形等語。
四、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亦同)。查聲請人於民國8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 620號判決依詐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408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論聲請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被訴牽連犯詐欺未遂罪部分,雖不構成犯罪,但因與有罪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聲請人另於81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自81年4 月29日起算,於82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408 號非常上訴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曾以上開事實,主張遭枉法裁判致受刑之執行,向原決定機關請求按日賠償新臺幣5000元。經原決定機關以96年度賠字第6 號決定,認聲請人既非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未經無罪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復未經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確定,顯不合聲請賠償之要件,而駁回其請求。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亦經本庭(前稱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78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有上揭決定書可憑。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主張係因受上開2 案件枉法裁判及刑之執行,據以請求補償,自有未合。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之理由,雖未盡當,惟結論尚無不合,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為枉法裁判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