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覆字第36號聲請覆審人 葉三郎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原請求及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歷經二級三審判決,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原決定機關)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茲伊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入醫療機構接受強制治療處分之病人,而非依刑法第91條之1 受刑後強制治療保安處分者,伊必須通過治療評估,始可停止治療,並無刑期可資抵銷,亦無法提前評估。乃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法院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106年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4月21日至同年5 月17日期間,向醫療機構借提伊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共46日,復因本件刑事補償事件,再於106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借提伊寄押於臺南看守所6日,伊前後受寄押看守所共52日。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拘役40日之刑期時竟未予扣抵,致聲請人共受羈押執行92日,其中52日屬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日數。伊因此自由權被剝奪,精神耗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關於羈押期間逾刑期、非依法律受羈押等規定,請求受52日羈押之補償,其中27日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計算,另25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其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自105年9月7 日起,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下稱大肚山莊)接受強制治療,法院為審理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乃於審理期間,先後向大肚山莊借提請求人並寄押於臺南看守所,計有105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106年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4月21 日至同年5月17日、106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各期間,共52日;上開刑事案件及刑事補償事件僅借提寄押聲請人,均未羈押或鑑定留置聲請人。次查聲請人因上開刑事案件,於106 年11月10日發監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於同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所受執行並無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判處拘役40日。至聲請人主張借提寄押之52日,應依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折抵刑期,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4 規定視為羈押之日數等語,惟聲請人受借提寄押核與刑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之受羈押或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4規定之受鑑定留置,均有未合,其據以主張寄押之52日應屬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日數,提起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支付刑事補償金,尚屬無據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按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所為強制治療裁定,固屬民事監護處分性質,而非保安處分【上開法條第5 項授權由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國防部共同訂定發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下稱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立法總說明參照】。揆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7條第1 項、第9條規定「強制治療處所因治療目的,限制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應依性別分離原則辦理及於必要範圍內為之」、「強制治療處所對於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擅自離開該處所或死亡時,應即通報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其家屬。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擅自離開強制治療處所且行蹤不明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尋……」,強制治療處所因治療目的,得限制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受處分人不得擅自離開強制治療處所。是當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而被限制住居於治療場所,不得擅自離去,則其因案繫屬法院,即無法自行到庭,而法院有傳喚或通知其到庭應訴或陳述之必要時,只得洽經強制治療處所同意借提並審結解還該人,法院對於所借提受處分人之居住或行動自由,係依強制治療處所同意借提時之應解還指示,寄押看守所,繼續限制其行動自由,未逸脫受處分人在強制治療處所所受之限制,仍屬強制治療之延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審理時,因其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自105年9月7日起,在大肚山莊接受強制治療,法院為審理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乃於審理期間,先後向大肚山莊借提請求人並寄押臺南看守所共52日。依上說明,該52日並非法院就所審理個案,對於聲請人為羈押之裁決,亦不屬鑑定留置,僅係為強制治療機關大肚山莊繼續其對聲請人之自由限制,自無不合,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非依法律羈押等情形。又「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結果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時,得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第一項通知後,得自行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治療固無治療期限之規定,惟自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1 年前,相關機關應綜合強制治療處所提供之治療、鑑定、評估等結果,審認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於105年9月7 日入大肚山莊接受強制治療,於106年8月25日評估未通過,仍持續治療中,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3日復原決定機關函可稽,足認聲請人之借押寄押期間未影響其定期評估之時程。原決定機關認聲請人請求無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未盡,然結論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以其為受強制治療之病人,無刑期可資折抵,借提寄押影響其權益等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