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覆字第49號聲請覆審人 陳義雄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矯正處分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決定(107年度戒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冤獄賠償法第8 條及刑事補償法第13條,皆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倘聲請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聲請人若欲依上述條例聲請賠償,仍應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日後5 年內,即94年2月3日前聲請,始為合法。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覆審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義雄(下稱聲請人)以其於55年5月31日至58年12月23日、63年7月25日至66年3月1日之戒嚴時期,沒有犯法,未經法院判決,竟兩次被送往綠島管訓,生活在黑暗中,痛苦無法形容為由,請求冤獄賠償。查聲請人自55年5 月31日至58年12月23日、63年7月25日至66年3月1 日之戒嚴時期,因違警習慣、深夜遊蕩不歸及蓄長髮等行為,先後兩次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施以矯正處分,固有國防部107年5月25日國法人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07年6月1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不論係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規定之5年或刑事補償法規定之2年期間,均已逾期。原決定因而駁回本件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其僅國小畢業,未見報載法律公告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自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