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覆字第42號聲請覆審人 蕭嘉慶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蕭嘉慶(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以:伊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民國86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經原決定機關留置收容共25日,嗣獲法院裁定不付感訓確定,是伊受有25日冤獄,爰聲請補償等語。
原決定略以:聲請人前因流氓感訓案件,於86年9 月27日經原決定機關以86年度感裁字第50號裁定不交付感訓,嗣經抗告發回,再經該機關以88年度感更㈠字第25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27日以90年度感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日起2 年內聲請補償,惟其迄107年1月3日始具狀聲請刑事補償,顯已逾期,其聲請為不合法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按聲請人因85、86年間流氓行為,被移送法院時,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4項、冤獄賠償法第11條分別規定:「依第1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第4條第1 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又96年7月11日修正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已將不付感訓處分明定為得聲請冤獄賠償要件之一。100年7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98年1 月21日廢止,刪除有關流氓感訓、留置之規定。惟行為時冤獄賠償法或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刑事補償法有關請求補償之時效期間,均規定為2 年。準此,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前受留置,聲請刑事補償,依行為時法,係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嗣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係明文規定適用之,裁判時刑事補償法已無相關規定,比較最有利聲請人之法律,應適用修正前冤獄賠償法規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因前述流氓感訓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 月27日以90年度感抗字第101 號裁定駁回移送機關對於原決定機關88年度感更㈠字第25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之抗告,而告確定。乃聲請人遲至 106年12月29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遞狀日期,原決定誤載為法院收狀日107年1月3 日)始具狀聲請,有聲請狀可稽,距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日達15餘年,已逾法定之2 年請求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原決定機關以其逾期聲請為由,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徒執其流氓感訓案件歷經更審程序,延時甚久;原決定機關先命其補正,嗣駁回其聲請,其有受欺駁之感;且伊因不明法律,致不知即時聲請等無涉原決定認其逾期聲請判斷之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