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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7 年台覆字第 5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覆字第53號聲請覆審人 侯伯叡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為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所明定。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查聲請覆審人侯伯叡(下稱聲請人)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刑事補償,於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補償狀內,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裁定限期補正,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僅提出與上揭補正事項無關之卷附原決定機關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等,所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222號案件,復無從證明有何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 條得請求刑事補償之情形及該當之證明文件,形同未補正。原決定因認本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待收到文件後補寄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