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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7 年台重覆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重覆字第15號聲請重審人 李維新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敵前逃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確定決定(107年度台重覆字第8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李維新於民國39年7 月間,因侵占公有財產案件,經

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刑10年確定。嗣執行1 年多,依當時有效之「戒嚴地域軍事犯臨時處理辦法」及「軍事犯監外勞動服役實施辦法」,調往金門服特種勞役,因戰功卓著(聲請人自謂投入反共救國軍,參加東山島戰役,同袍慘烈犧牲,聲請人雖倖免,但亦受傷),獲准減刑,並提前保釋出監(依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保釋證明書存根記載,減為「5 年」,應執行至44年8 月6 日,但證明書係於43年12月28日製作)。依當時之兵役法第7 條及兵役法施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已符合禁役要件(按當時兵役法規定,經判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際執行4 年以上者,屬禁役人員;見國防部人事服務處76年4月8日〈76〉仁勤〈一〉字第0000號簡便行文表),然而國防部軍人監獄卻「誤辦復補回役」(以上見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3年10月27日國法法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於44年4月29日,撥交聯勤通信大隊第二作業中隊第二電台(服兵役;見後述非常審判判決書)。

㈡聲請人於44年5 月15日請假、離開調役單位(即金門區碼頭

聯合統一指揮部),匿居民間,並將上揭「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監釋字第4315號保釋證明書」上之「奉准復補回役」條戮印文塗銷,向金門縣政府申設戶籍(按尚獲派任村指導員)。終遭發覺,經第1410部隊,依「敵前逃亡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念其因戰、身體受傷壘壘,依刑法第59條減刑);行使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證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按係法定本刑最高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國防部於44年10月19日予以令准,而告確定。(以上見該部隊44年度有審字第83號判決書);聲請人嗣經減刑為12年,於54年10月4 日刑期屆滿(見國防部新店監獄證明書)。

㈢迨76年間,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提起非常審判,該部以76年

覆非律復字第7 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撤銷,並以聲請人原應依法禁役(刑期自39年8 月7 日起算,執行至43年12月30日奉准保釋出獄〈按其實似未開釋,且與前揭保釋證明書所載時間略異〉,實際執行已逾4 年),卻被誤為「復補回役」,致更因案(即上揭44年5 月15日離去單位),依軍法判刑,於法不合,軍法機關實無審判權為由,改判「本件不受理,移送該管地方法院」(見國防部76年9 月23日如上判決書;其實,既不具軍人身分,自無成立敵前逃亡罪餘地,本判決巧妙迴避此實體問題,僅就程序事項處理)。(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檢察官則就上揭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予以處分不起訴(見77年偵字第1841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聲請人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該軍事法

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賠字第011 號」受理,認上情雖皆屬實,但聲請人變造系爭文書,該當「行為係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款」規定,決定「請求駁回」,不予賠償。嗣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同年9 月29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77 號」覆審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覆審聲請,乃告確定(下稱第一次覆審實體駁回決定;距今已逾5 年,不得就此聲請重審)。㈤此後,聲請人或其配偶,先後十餘次聲請重審,均經以不合

法為由,決定駁回。其間,聲請人曾向監察院陳情,亦透過立法委員多名向國防部關切,皆無結果(見國防部法律事務司諸多書函意旨;文號略),另向國防部請求國家賠償,該部以其事由之發生,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須在該法「施行後」之要件,拒絕賠償(見該部106 年8 月25日106 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㈥回顧整起事件,國防部所屬軍人監獄,將祇能從事一般勞動

工作之人犯,送至前線,發給槍、彈,令上戰場打仗,已然不該;戴罪立功獲減刑,刑期僅剩數月,且早逾外島勞役至多3 年期限,竟不後送返台,靜待殘刑執畢或提前假釋,亦非適法;卻變本加厲,無視依法應予禁服兵役之情形,誤使「復補回役」,撥入部隊從軍,導致後來發生所謂敵前逃亡、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尤屬荒謬。姑不論自獲准保釋之43年12月28日起,至44年5 月15日離營止,共計167 日部分,聲請人就此自由受限乙節,先前未曾主張,但後來既無軍人身分,遭以敵前逃亡重罪論處、執行,如何甘服。縱有變造特種文書,但屬甚輕之罪,豈能牽強逕和敵前逃亡一同評價,認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蒙冤入監3 千餘日。國防部雖有認錯,然而再三卸責,想方設法,不給金錢賠、補,國家如此待我,聲請人殊感怨恨。

㈦聲請人現已94歲餘,妻老、無兒女、無財產,冤抑至極,屢

次求償無門,一旦死去,將囑託老妻火化屍身,揚灰國防部及最高法院,陳抗無已,請妥慎處理等語。

二、惟查:㈠司法機關受理案件,係採先程序、後實體之方式而作審查。

具體而言,如果無法通過法定程序規定的門檻,縱使實體事項可能有理由,但仍應以程序不合為由,予以駁回,不能逕行進入實體審核,合先敘明。

而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敘述重審事由。

㈡經查:

⒈聲請人歷次聲請重審,或係由妻出名;或因未附具體理由

;或已逾期,均不符合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之上揭程序規定意旨,其中本法庭尚且指明所述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規定,不能依現行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聲請重審。

⒉本件確定決定(107 年度台重覆字第8 號,下稱最後一次

程序駁回決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庭106 年度台重覆字第12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程式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未就所指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賠字第11號決定及第一次覆審實體駁回決定是否適法為認定。聲請人對本件最後一次程序駁回決定,聲請重審,僅陳述對於前程序第一次覆審實體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但就本件最後一次程序駁回決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聲請重審之具體事由,並未敘明。至於所稱發現新事證,主要係提出業經前開第一次覆審實體駁回決定,審酌說明之「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保釋證明書存根(監釋字第4315號)」,不該當重審之新證據。其餘,亦同。

依上說明,其聲請重審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敵前逃亡等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