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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7 年台重覆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重覆字第7號聲請重審人 李維新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敵前逃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確定決定(106 年度台覆字第31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敘述重審事由。

二、查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本庭106 年度台覆字第31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係以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李維新(下稱聲請人)前因敵前逃亡等案件,於民國44年9 月14日遭前第1410部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同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至54年10月5 日刑滿出監。嗣該案經國防部76年覆非律復字第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受理,聲請人以其遭非法執行刑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惟其前曾以同一事由,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請求冤獄賠償,經實體審酌後,認聲請無理由,以98年賠字第11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8年度台覆字第377 號決定,維持原決定確定。聲請人卻違反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就已確定之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乃聲請人對之聲請重審,核其聲請狀之記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決定認其違反前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究有何合於法定重審之具體事由,並未敘明。至於所稱發現新事證,僅係提出業經前開98年度台覆字第377 號覆審決定審酌說明之「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保釋證明書存根(監釋字第4315號)」,不該當重審之新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重審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敵前逃亡等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