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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7 年台重覆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重覆字第8號聲請重審人 李維新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敵前逃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確定決定(106 年度台重覆字第12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敘述重審事由。經查,本庭106 年度台重覆字第12號決定(下稱本件確定決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庭105 年度台重覆字第24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程式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未就所指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賠字第11號決定及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8年度台覆字第377 號覆審決定是否適法為認定,聲請人對本件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僅陳述對於前程序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就本件確定決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聲請重審之具體事由,並未敘明。至於所稱發現新事證,僅係提出業經前開98年度台覆字第37

7 號覆審決定審酌說明之「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保釋證明書存根(監釋字第4315號)」,不該當重審之新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重審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敵前逃亡等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