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重覆字第9號聲請重審人 姜文傑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匪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確定決定(106年度台重覆字第15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於確定之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請求補償人姜文傑(下稱聲請重審人)不服本庭確定決定,雖稱為「陳訴」而非「聲請重審」,但仍應視為聲請重審,合先敘明。次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始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第24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即屬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應以決定駁回之。經查,本庭 106年度台重覆字第15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前程序本庭106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程式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僅陳述對於原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決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聲請重審之具體事由,並未敘明。依上述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