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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8 年台覆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15號聲請覆審人 王國南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決定(107 年度刑補字第1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冤

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 條);嗣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 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俱未設有裁判法院應負告知義務之規定。新舊法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王國南(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原決定機關以82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3年9 月29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卷附相關判決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其於該案件曾受羈押180 餘日而請求補償(賠償),自應於83年9 月29日起2 年內為之,乃竟遲至107 年10月22日(原決定誤繕為「24日」)始具狀請求,有其「刑事補償聲請書」在卷足稽,顯已逾法定2 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認其聲請逾期而予駁回,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其並未受告知,且因智識能力不足又不諳法律,至107 年間始知可請求補償云云,求予撤銷原決定,核非可採。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