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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8 年台覆字第 1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16號聲請覆審人 林志勇上列聲請覆審人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為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所明定。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固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決定駁回之。惟該命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如於期間內,當事人已陳明無法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予斟酌具體情況延展相當期間,不宜遽然予以駁回。

二、查聲請覆審人林志勇(下稱聲請人)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刑事補償,於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補償狀內,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原決定機關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即具狀陳稱:因未諳聲請程序,收受通知後,已積極聲請補發資料,請求寬延期間等語,已陳明無法遵期補正之理由。參以彼時聲請人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取得資料多有不便,且其所聲請補發資料之機關係原決定機關,原決定機關追蹤進度並非不易,似應斟酌所請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得延展相當期限?乃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聲請書,遽於同年月24日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為由,予以駁回,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