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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8 年台覆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11號聲請覆審人 陳革令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決定(107 年度刑補字第4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陳革令(下稱聲請人)經警於民國

87年5月15日,以其於84年9月至86年12月間有流氓行為,移送原決定機關時,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之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8 條前段則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付感訓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 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而為因應檢肅流氓條例於98年1 月21日廢止,固配合刪除有關依檢肅流氓條例留置、感訓處分之規定,然有關刑事補償之請求期間,仍規定為2 年(第13條)。經比較本件行為時係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嗣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係明定適用該法,裁判時之刑事補償法則無相關規定等情,自應適用最有利聲請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規定;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原決定機關以89年度感

更㈠字第8 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感抗字第120 號裁定駁回移送機關之抗告而確定,有卷附相關裁定可考。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以其於該案件曾受留置5 個月而請求補償(賠償),請求之法定期間自93年9月18日起算2年,已於95年9月17日屆滿,乃竟遲至107年 5月11日始具狀請求,有其「刑事聲請國家補償狀」在卷足稽,顯已逾法定2 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認其聲請逾期而予駁回,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以聲請人因家庭等因素,至107 年間始知可請求補償云云,求予撤銷原決定,核非可採。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