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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8 年台覆字第 2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29號聲請覆審人 陳忠鴻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 月28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陳忠鴻(下稱聲請人)係於民國79

年6月29日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留置(延長留置),並自79年8月1日起至81年8 月29日止執行感訓處分。依當時之檢肅流氓條例,關於「非依法律受留置或執行」者,未有如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對於經法院依同條例第13條第3項第1款(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規定。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始規定:

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有「非依法律受留置或執行」之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8條但書並規定: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應自停止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嗣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 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而為因應檢肅流氓條例於98年1 月21日廢止,固配合刪除有關依檢肅流氓條例留置、感訓處分之規定,然有關刑事補償之請求期間,仍規定為

2 年(第13條但書)。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及裁判時之刑事補償法,應適用最有利聲請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規定;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於79年6 月29

日以79年度感裁字第24號裁定留置,79年7月9日裁定延長留置20日,再於79年7月18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自79年8月1 日起至81年8 月29日止執行感訓處分各情,有相關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感訓第二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遲至108年2月19日始具狀以其於該案件曾「非依法律受留置及執行」共計790 日而請求補償(賠償),顯已逾法定2 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認其聲請逾期而予駁回,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以聲請人當時係因妨害公務被逮捕,經聲請補發相關刑事判決始知可以請求補償,並未逾期云云,求予撤銷原決定,核非可採。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