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20號聲請覆審人 陳進財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軍法單位地區制後檔案整理及移轉應行注意事項」第 2點第1款及第3點第1款規定,已於民國88年9月1 日前確定或辦畢之軍法案卷,均移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後指部)檔管,有國防部108年9月11日國法法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於74年至77年間之相關軍法業務,既已移送後指部,因相關案件遭羈押、或非依法律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而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冤獄賠償法第8 條及刑事補償法第13條,皆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倘聲請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聲請人若欲依上述條例聲請賠償,仍應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日後5 年內,即94年2月3日前聲請,始為合法。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陳進財(下稱聲請人)係因屢犯擾亂治安等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依臺灣省戒嚴時期檢肅流氓辦法(下稱檢肅流氓辦法)第6 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做成處分書,於74年6 月28日將之移送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第三總隊)施以矯正,77年4 月29日結訓離隊。聲請人於執行中,檢肅流氓條例於74年12月1日施行,其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裁決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在執行中之流氓,於本條例施行後執行完畢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理。是該矯正處分係屬有效,應依該條例規定處理;惟依當時之檢肅流氓條例,並無關於「非依法律受留置或執行」者,應如何賠償或補償之規定,迄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11條第4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迄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始規定:
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有「非依法律受留置或執行」之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8 條但書並規定: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應自停止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嗣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而為因應檢肅流氓條例於98年1 月21日廢止,固配合刪除有關依檢肅流氓條例留置、感訓處分之規定,然有關刑事補償之請求期間,仍規定為2 年(第13條但書)。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及裁判時之刑事補償法,應適用最有利聲請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規定。
四、本件聲請人以其涉犯叛亂罪,遭羈押123 日,前於90年間聲請冤獄賠償時,僅獲賠償15日,就超過之其餘108 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刑事補償。又其曾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依檢肅流氓辦法將之於74年6月28日移送職訓第三總隊施以矯正,77年4月29日結訓離隊等情,業據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6 號刑事案卷(內附花蓮縣警察局流氓歷年不法事證資料卷)查明屬實。聲請人遲至107 年11月2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不論係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規定之5 年或冤獄賠償法規定之2 年期間,均已逾期。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聲請覆審意旨雖以監察院於107年5 月22日查清其確有108日未獲補償,且其受無效管訓處分,顯見其於彼時始確知其仍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