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23號聲請覆審人 郭田發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決定(108 年度刑補字第1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
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此所謂「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係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查:
㈠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郭田發(下稱聲請人)原係內政部警
政署空中警察隊(下稱空警隊)後勤組修護員,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辦理空警隊空後修字第002-03號維修案關於自動駕駛測試器、致動器等設備部分,涉犯圖利廠商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即原決定所指被訴事實甲),於民國91年3 月20日逮捕後聲請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訊問後,於91年3 月21日裁定羈押,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91年4 月17日,以91年度抗字第192 號裁定撤銷上開羈押裁定,發回臺北地院,嗣於91年5 月14日獲釋,共計受羈押56日。而其所涉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無罪,復經高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6 月25日,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確定。以上各情,業經原決定機關調取相關案卷查明,並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聲請人經裁定羈押事由既係上開案件,而此部分原為無罪判決
之法院為臺北地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原決定機關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臺北地院,逕為決定,於法自有未合。
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
庭將原決定撤銷,並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北地院。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