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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8 年台覆字第 3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37號聲請覆審人 楊宇民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 年2 月9 日決定(107 年度刑補字第3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

因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補償者,應自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明定。

而刑事補償法第13條與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之規定不同,無從認為自損害發生時起5 年內仍可請求刑事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

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楊宇民(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接續其他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至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該55日拘役,係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補償,自應於停止刑罰執行即出監之日起

2 年內為之,乃竟遲至107 年6 月5 日始具狀請求(聲請人另案在監執行,所在監所係107 年6 月5 日收受其狀),有其「聲請刑事補償狀」在卷足稽,顯已逾法定2 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原決定認其聲請逾期而予駁回,尚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徒以聲請人曾聲請檢察官免予執行拘役遭拒而受

有損害,並在5 年內請求補償,係屬有據云云,求予撤銷原決定,核非可採。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