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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8 年台覆字第 3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38號聲請覆審人 最高檢察署補償請求人 梁逢秭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補償請求人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決定(107 年度刑補字第1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補償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原決定意旨以:補償請求人梁逢秭(下稱請求人)因詐欺

、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予羈押共計117 日;嗣請求人所涉犯嫌,業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確定。請求人在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107 年8 月30日),請求按日補償新臺幣(下同)5 千元。經審酌高雄地院之羈押裁定係依偵查卷內請求人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綜觀請求人之歷次陳述,客觀上亦足使偵審人員合理懷疑其涉有上開犯嫌,就其受羈押原因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因而綜合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補償3 千元為適當。依此計算,准予補償35萬1 千元(3 千元 ×

117 日);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予以駁回(駁回部分,未據聲請覆議)。固非無見。

惟:

㈠按受害人請求刑事補償,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原則上雖應依刑事

補償法第6 條所定標準決定補償金,但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如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因而規定:請求補償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該條項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其第1 款並明定,羈押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

㈡查:

⒈依卷附高雄高分院判決理由欄三之㈡,就請求人所涉「廣西南

寧投資案(即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純資本運作或稱商務商會之經濟活動)」是否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範對象乙情,說明:依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立法過程中表示「有真正銷售、推廣商品或服務者,屬於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圍;如單純投資吸金,但實際上並無任何商品銷售,縱使有告知投資項目,也不能認為此是屬於商品、勞務或服務,而應屬於銀行法之範疇」。又以體系及目的解釋而言,刑事處罰體系有其層次性,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主要以介紹他人加入作為獲利來源,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作為處罰規範;如完全未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單純以收受投資資金作為獲利來源,則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刑度至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處罰規範;上開法條體系層次分明,處罰刑度有序,用以規範不同違法類型,並無所謂裁判上一罪或法規競合等關係。因認請求人於本件之行為態樣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之對象,乃維持高雄地院之無罪判決等旨(見高雄高分院判決第5 至6 頁)。

⒉原決定既肯認請求人被羈押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高雄地院之

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請求人參與之組織,係由內部多位人員互相分工配合,陸續向不特定之人招納入會,投資者眾多,對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顯非輕微(見原決定第4 至5 頁);卻未注意上開高雄高分院判決所敘明請求人之行為態樣似係符合銀行法重罪之旨,就請求人之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是否顯然過高,有無應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之標準決定補償金之情形,逕以請求人依該第6 條規定請求補償為有所據,難認為適法。

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補償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