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32號聲請覆審人 陳官保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就其不利部分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審人之其餘請求部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6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下稱第1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伊於本案件先於96年11月13日上午在任職之國有財產局(10
2 年改制為國有財產署),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人員持通知書要求同行前往接受調查,檢察官於翌日(11月14日)訊問後逮捕,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羈押,臺北地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於97年4 月23日才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8年1月22日始獲釋放。所受羈押日數共436日,含遭同行當日則為437 日。伊原任國有財產局副局長,簡任12職等,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2620元,甫於95年獲選為財政部之模範公務員;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當時均為學生,小女兒更未滿10歲,父母年逾70歲,以伊任公職為榮。然於偵查之初,即經媒體大肆報導,除嚴重損害伊名譽及對家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外,在遭禁止接見通信時,無法親自與父母、配偶及子女說明、安撫,內心更是遭受莫大煎熬。伊受羈押之際為50歲,正值人生黃金時間,竟因此一冤案,前後涉訟逾11年,非僅公務生涯因此遭重大之不利影響(羈押期間遭停職,涉訟期間影響職務調動)。尤有甚者,雙親相繼於103、104年間辭世,斯時伊仍屬被判處有罪之狀態,更係伊一生難以抹滅之傷痛。乃因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未細究國有財產法規之內涵,致誤為羈押而有不當,其並無可歸責事由等情。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 條第1、7項等規定,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6年11月13日因北
機組之通知到場接受調查之日,非屬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所定得列入請求之範圍,不能請求補償。北機組於翌日將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於同日逮捕聲請人,並向臺北地院聲請羈押,法官以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並經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至97年1 月23日止。
檢察官於97年1 月24日起訴繫屬臺北地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惟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其後聲請人迭經延長羈押,迄至98年1 月22日,始經釋放。是其於偵查中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日數為71日,於審判中受羈押之日數共365日。
㈡聲請人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審期間,始
終否認檢察官所指涉犯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復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顯無刑事補償法第 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且查亦無同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之情事。經審酌聲請人於遭本案羈押時年齡為50歲,與其配偶共育有3 名子女,斯時長女甫成年,小女兒未滿10歲,其雙親均已年逾70歲,突因本案遭羈押,家庭失序,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且羈押期間長達436 日,其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尤以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為最;其次,參以聲請人時任國有財產局之副局長,係簡任12職等之高階文官,月薪11萬2620元(平均日薪3,754 元),曾於95年獲選為財政部之模範公務員。
遭此羈押致被停職,事業中斷,影響其升遷亦可認定。
㈢惟衡及臺北地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而
聲請人雖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但觀其涉案情節,於其先前擔任「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北辦處)處長時,在審計部函請國有財產局查處北辦處就國有眷舍房地出租、讓售等涉有越權代處、使國家資源流失之嫌後,即因審計部之質疑妥適性,而暫緩辦理民間人士之申購案,惟之後經某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召開協調會後,卻又旋即同意讓售等情,可徵聲請人在處理國有眷舍房地及執行法規方面,亦引致質疑,是其受羈押難謂全無可歸責事由。因認其就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共71日,以每日賠償3,500元;單純羈押共365日,以每日賠償3,000元,合計補償聲請人之損害共134萬3,5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不應准許等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對伊羈押、起訴,實係因未能全盤了解國有財產法、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等相關法令內涵,而誤認伊有違法圖利情事,嗣經第6 號判決、第1502號判決等無罪確定裁判認定伊均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為無罪之判決。原決定竟以原無罪確定判決所不採之起訴書內容,以起訴書口吻謂係受害人執行職務引致質疑而遭羈押,顯與刑事補償決定係以刑事無罪確定判決為前提之性質不符。又伊擔任北辦處長時,因審計部曾質疑申購案之妥適性,伊批示於釐清審計部質疑事項前緩辦,嗣因國有財產局去函審計部說明有關質疑事項均依法令辦理,國有房屋及國有基地租賃權轉讓應否分別規範將納入爾後法令檢討之考量,審計部再次回函即未再有所質疑,僅要求妥為檢討國有房屋及國有基地租賃權轉讓分別規範。國有財產局再去函該部時,說明現行法令執行尚無窒礙,有關國有房屋及國有基地租賃權轉讓有無分別規範之必要,將彙整相關資料審慎研議。因此伊等於參加立法委員協調會時,始會同意協調會結論提及之「同意訂立租賃契約與審計部函覆事項尚無抵觸,且國有財產局已聲復該部之核復事項在案,…本案依規定審辦讓售事宜。」並無起訴書所指因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旋即同意申購案情事,上揭確定判決亦為相同肯認,故本件每日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5000元補償為當。又本案禁見羈押日數應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共84日,原決定謂係71日,計算有誤。
四、本法庭之判斷:按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補償決定,應將據以決定補償金額所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具體記載於決定書」。是決定機關於決定補償金額時,固應依職權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決定書內載明具體審酌及裁量之理由,以為判斷依據。然所謂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必以該可歸責之事由與受害人之受羈押有相當之關聯性,就其個案情節,並應載明具體審酌及裁量之理由。查原決定認聲請人有可歸責事由,僅係以聲請人先前擔任北辦處處長時,因審計部質疑國有眷舍房地出租、讓售等妥適性,而暫緩辦理民間人士之申購案,惟之後經某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召開協調會後,卻又旋即同意讓售,在處理國有眷舍房地及執行法規方面,引致質疑等情為據。惟聲請人主張該事由為檢察官起訴時所憑之理由,其已經說明其來龍去脈及法令依據,致該所謂遭質疑情節,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所不採等語,果爾,何以可認為該等事由係其於前遭受羈押之可歸責事由?二者間有如何相當之關聯性?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乃原決定未遑審究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徒以上開事由,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末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於97年 2月12日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故其被禁止接見通信之日數為84日云云,並提出臺北地院97年1月24日訊問筆錄、97年2月12日北院隆刑卯97重訴9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證,究竟實情為何?原決定未加勾稽詳察,遽認其遭起訴之日即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日(97年1 月24日),亦嫌疏略。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關於駁回其餘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難謂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