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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8 年台覆字第 4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45號聲請覆審人 最高檢察署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 陳又珍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聲請覆審人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0日決定(108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 號),各自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陳又珍(下稱請求人)原請求意

旨略以:請求人因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准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迄101 年7 月5 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20 日。然請求人所涉犯嫌,業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請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 千元計算,給予補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

⒈請求人於101 年間,因貪污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5522、12795 號提起公訴,案經臺北地院於105 年 5月1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無罪,復經高院於106 年

5 月9 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106 年6 月7 日(原決定第2 頁第7 列誤載為106 年5 月

9 日)確定;請求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6 年9 月20日,以其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120 日,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刑事補償等情,有卷附相關案號之判決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蓋有原決定機關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請求狀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⒉查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經

依職權調取全案卷宗及相關資料核閱後,認:請求人於案發時擔任花蓮縣政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下稱觀光事務處)處長,為公務員,同案被告康海智、陳怡如(以上2 人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分係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佳公司)負責人、董事。康海智為期順利承作觀光事務處標案,且因知悉陳怡如與請求人為相識之鄰居,遂透過此關係與請求人有所互動,陳怡如並多次與請求人相約見面,康海智更於100 年12月21日在陳怡如住處,交付iphone4s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予請求人,後經請求人轉贈予友人馬道等情,為上開臺北地院及高院判決確認無誤。而請求人於偵查中亦坦承:100 年12月間曾收受康海智交付之系爭手機,但後來將手機當作生日禮物送給友人等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年3 月8 日當庭予以逮捕後,向臺北地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罪責甚重,又其所辯與常情不符,復與通訊監察譯文及陳怡如等證詞不符,參酌尚有標案評審委員等諸多證人、被告未到案,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堪認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其與陳怡如密切往來,並收受得標廠商康海智所交付之財物,足使職司偵審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貪污罪嫌重大而予以羈押,羈押程序難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處。縱依請求人所述,系爭手機係康佳公司交付用以測試其他標案APP 等情屬實,然請求人擅自將之轉送友人,亦不無侵占廠商財物之嫌。至請求人於原決定機關更審時,雖辯稱:她不是把手機當作生日禮物,她朋友有幫她測試云云,然除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矛盾,復與馬道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系爭手機是請求人寄給他的,說是他的生日禮物等語相左,此部分辯解自不足為採。復參酌請求人當時身為觀光事務處處長,竟與投標廠商相關人員過從甚密,並收受廠商所交付之財物,復將之轉送他人,有違公務員廉潔自持的倫理規範,可見其受羈押非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⒊經具體審酌請求人當時之年齡、未婚、博士肄業,受羈押前,

除擔任上開職務,並兼至大學講課,月收入約為12萬元,其為公務員,且原具有相當社會地位,突遭羈押,必然使其名譽遭受重大損害,參以其獲釋後之就醫情形,足見其因羈押,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並考量其素行、謀生能力、目前之社會經濟地位、生活及家庭狀況、因受羈押致工作、收入、名譽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衡以其非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認依每日補償3 千元為適當,而准予補償36萬元(計算式為:3 千元×120 日),其餘逾上揭補償金額之請求,則予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分述如下:

㈠最高檢察署聲請覆審意旨略以:

⒈由原決定所載請求人受羈押之可歸責於己事由等各情,請求人

非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因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之得不予補償事由。

⒉何況,高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已認定:①共同被告

康海智等4 人(按:指康海智、陳怡如、梅舜蕙、王志雄,下同)對於本案共同行賄,並交付賄賂予請求人等情,於偵審中皆已具結證述明確、具體且完全吻合,並均基於自由意志而坦承認罪不諱,互核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康佳公司明細分類帳─營業成本、銀行存款、現金帳及相關傳票、扣案王志雄札記與系爭手機等補強證據可佐,足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②請求人雖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罪,但於105 年3 月30日審判期日坦承:她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與王志雄、陳怡如夫妻在花蓮市日安花蓮食堂用餐時,即知悉王志雄也在康佳公司上班,且問她經典民宿案請款時間,並於101 年2 月10日知悉觀光事務處同仁與康佳公司人員過從甚密遭政風室調查,所以自該日以後,即不太與陳怡如、王志雄及康海智聊康佳公司之事,又她曾於101 年2 月24下午到陳怡如家,與陳怡如共同進入書房,當天有見到康海智、王志雄在場,以及於101 年

3 月3 日(上班日)中午特地前往日安花蓮食堂與陳怡如見面,更曾到陳怡如家多次,在陳怡如家時,王志雄通常也在家,也在該處見過康海智多次等事實。而請求人與陳怡如、王志雄及康海智見面的時間及地點,均與陳怡如、王志雄及康海智於偵審中坦承交付賄款的時間、地點相吻合。請求人雖以她與陳怡如是好友,只要陳怡如邀約,均不會拒絕,也不會刻意拒絕或迴避陳怡如介紹的好友(指康海智),後來看見雙方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監聽譯文等資料,方知陳怡如是有目的與她接近交往,她是遭康海智等4 人陷害云云置辯。但衡諸常理,請求人早已知悉陳怡如、王志雄及康海智都是多次取得觀光事務處標案的廠商,又知觀光事務處已有同仁與康佳公司過從甚密,遭受調查;依其擔任從事立法委員助理長達10年以上,以及多年身處政治圈之經驗,自深知公務員應廉潔自持的道理,於知悉陳怡如、王志雄及康海智身分後,應立即減少接觸、交往,甚或採取保護自己的措施,避免日後引發爭議,導致瓜田李下而無法自清。再者,依請求人於審判中所述,其等見面以及聚餐之過程與原因,亦可知這些見面、聚餐均非公務上所必要,且非巧合或處於不可避免的狀況。準此,則請求人上述答辯,均不合於公務上及情誼上的常情、常理、常識及常人的經驗法則,更屬灼然。請求人亦自陳於經典民宿案中,曾收受康海智所交付(贈與)之系爭手機,並將之轉贈馬道等情不諱。

⒊綜上,請求人有不知廉潔自守,與投標廠商人員過從甚密,甚

且貿然收受系爭手機禮品之情事,本件羈押難認非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揆諸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補償。原決定率予36萬元之高額補償,應屬違法。

㈡請求人聲請覆審意旨略以:

⒈本件是因共同被告自白有交付賄款行賄請求人,但請求人否認

受賄,法院認其有滅證勾串之虞而予羈押;羈押理由中既未提及系爭手機,更未提到請求人有侵占廠商財物罪嫌。法院調查審理該案結果,亦認為:由康海智的證詞,可知他交付系爭手機給請求人,不僅與檢察官起訴所指的標案無關,且目的是為了在其他標案中作為測試軟體功能之用,不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本件標案的賄賂。

⒉請求人於事後已購買同型號手機請律師轉交康海智簽收,亦可見請求人實無貪圖系爭手機之行為。

⒊原決定並未具體說明究係憑何項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徒以請求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即認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又漏未審酌事後歸還手機之情,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請求人受羈押應無可歸責之事由,縱認其行為不當,但情節輕

微,原決定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最低額補償,實屬過低,請將原決定關於駁回請求部分撤銷發回,另為適法決定。

本庭之論斷:

㈠最高檢察署聲請覆審部分:

⒈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

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依其立法理由,已舉例諸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說明於上開情形,受害人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如仍准予補償,殊與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符。

因此,倘受害人並無上開情形,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查最高檢察署上開聲請覆審意旨所指各情,並未具體指出請求

人有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僅執檢察官於上訴高院時所提而為高院所不採之上訴意旨(見上開高院判決書第3 至11頁),以請求人不知廉潔自守、與投標廠商人員過從甚密、貿然收受系爭手機禮品等情事,指摘原決定未適用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補償之請求,仍予補償36萬元,是有未當云云,核非可採。

㈡請求人聲請覆審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本款之補償,應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為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8 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此項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⒉查原決定業依相關卷證資料,說明如何認定請求人之受羈押程

序並無違法之處,以及如何認為其受羈押非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具體審酌其於受羈押當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擔任之職務、月收入及其獲釋後之就醫情形、其因羈押所受工作、收入、名譽、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受羈押120 日,依每日補償3 千元為適當,准予補償36萬元,至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⒊請求人之聲請覆審意旨徒執己見,以原決定認其有可歸責事由

,僅准依最低額為補償,是有不當云云,對原決定已詳細說明、認定之事項,再事爭執,亦難認為有據。

㈢綜上,最高檢察署聲請覆審指摘原決定准予補償部分不當、請

求人聲請覆審指摘原決定駁回請求部分不當,分別求予撤銷,俱為無理由。其等覆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