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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8 年台覆字第 4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39、40、41、42號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2 月11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第6號、第7號、第8號、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決定機關就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林明宏請求補償,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分別為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第 6號、第7、8號、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以下就此4 件決定合稱為原4件決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89年12月 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遭執行觀察勒戒計25日,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請求刑事補償。原4 件決定各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號),經於96年8月21日以無理由決定予以駁回;其復以同一事由遞次請求刑事補償,亦均經駁回(原決定機關101年度刑補字第4號、102年度刑補字第1、2號,104年度刑補字第2、4號,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107年度刑補字第1、2號),有上開107年度刑補字第1、2號決定書附卷可考。因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請求,均為無理由,俱予駁回。

三、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同一事由」,必須已為實體上之決定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若僅以其聲請已逾請求期間予以駁回,則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並非法所不許。卷查,原決定機關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號決定,係以聲請人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為由駁回其請求,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6年度台覆字第89號決定予以維持。乃原4 件決定誤認為係無理由駁回,已有未合。至其餘各決定書,經核均係以聲請人先前之請求冤獄賠償,既經原決定機關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 號決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因認與上開規定有違,同有誤解。原

4 件決定均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因而俱駁回其請求,依上說明,雖屬不當。惟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聲請人遲至107年6月27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1月2日分別具狀聲請本件刑事補償,有其「聲請刑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可稽,顯均逾法定2 年之請求期間,仍應予駁回。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 項規定,應以其聲請覆審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