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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8 年台覆字第 4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43號聲請覆審人 劉錦河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決定(108 年度刑補字第2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劉錦河(下稱聲請人)曾因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強制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卻就同一案件,遭上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顯有「一罪二裁判」之違法,爰提出本件刑事補償(按狀內有關施用毒品時間、檢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案號,皆以空格未載明方式顯現,且雖表明「如附件

1 、2 、3 」,實際上卻無)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為: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相關法定證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於翌(28)日提出新北地院89年2 月19日89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影本,然該內容仍非證明其有何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得請求刑事補償之要件,即實質上與未補正無異,因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係於88年11月8 日,因先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後,5 年以內再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按已改制新北地院;下以新銜稱之),經准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3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予以強制戒治1 年,執行後,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73 號不起訴處分。詎檢察官另以88年度偵字第171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院簡易庭89年重簡字第396 號認應屬通常程序審判,移由該院刑事庭以89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執行,顯然有「一罪二裁判」之情事,自應予以刑事補償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㈠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

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屬程序事項規定,必須通過此門檻,才能進入實體審查,一旦不符合程序要求,即應逕予駁回。

㈡查聲請人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刑事補償,於所提出之刑事聲請

補償狀內,未附具其請求補償所應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決定機關定期命其補正,聲請人則僅附具無從證明上情之新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影本,其餘迄至原決定前均未補正,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請覆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徒求撤銷,自難准許。

㈣綜上,本件覆審請求,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