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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8 年台覆字第 5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55號聲請覆審人 邱英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決定(108 年度刑補字第5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即請求補償人邱英哲(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14日戒治期滿。而聲請人卻就同一案件,遭上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顯有「一罪二裁判」之違法(按其實政府對於濫用毒品成癮情形,係採保安處分和刑罰併行制度,無所謂一罪二罰之違法問題),爰提出本件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為: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於108 年6 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相關法定證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

6 月26日提出暫緩駁回之請求(按狀內無任何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且依其犯案性質,實際上亦無從提出上述文件)。原決定機關乃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已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顯非合法,予以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收受原決定機關決定書後,前已提出本件刑事補償所憑之新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5662號刑事裁定書、同院89年度板簡字第129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同院89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仍請准予刑事補償。

四、本法庭之論斷:㈠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

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為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所明定。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㈡查聲請人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刑事補償,於所提出之刑事聲請

補償狀內,未附具其請求補償所應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決定機關定期命其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且於原決定作成前仍未補正,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請人於收受原決定書後,雖提出裁定書、簡易判決處刑書

、判決書。但經核非屬法定之不起訴、撤回起訴書或無罪判決書。聲請覆審,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

㈣綜上,本件覆審請求,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