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57號聲請覆審人 李毓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29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李毓享(下稱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9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涉嫌叛亂等罪嫌為由,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後,同日遭羈押。嗣因罪嫌不足,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72年11月24日獲釋,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在戒嚴時期(38年5月20日至76年7月14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者,固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依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 項規定,同條第1 項之請求權,自公布修正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該五年期間算至94年2月3日即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5月30日始請求賠(補)償,顯已逾期,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原決定據此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背。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