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5 號聲請覆審人 陳燕飛代 理 人 何俊龍律師
陳承勤律師李亦庭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決定(107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7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審人之其餘請求部分撤銷。
理 由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
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
㈠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陳燕飛(下稱聲請人)以其曾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入監執行。嗣因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3 號裁定開始再審,至105 年2 月4 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並經該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其因刑罰之執行逾再審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882 日(超過
702 日之執行日數請求補償部分,已經原決定機關第一次決定《107 年度刑補字第1 號》駁回確定),請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 千元計算,給予補償(原決定機關第一次決定,逾期執行702 日,按每日3 千元計算,准予補償210 萬6 千元部分,已經確定)。
㈡本庭前審(107 年度台覆字第33號)以原決定機關第一次決定
僅審酌聲請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對於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有無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攸關請求應為如何補償之事由,均漏未審酌認定,故將原決定機關第一次決定駁回聲請人就逾期執行702 日,超過1 日3 千元請求部分,撤銷發回。
㈢原決定機關更審後,雖審酌承辦本案之公務員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聲請人確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是有可歸責之事由,暨聲請人於執行時之年齡、學歷、職業,其因執行刑罰而喪失人身自由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賠償每日3 千5 百元為適當。經扣除原已確定補償之金額後,應再補償35萬1 千元(計算式:3 千5 百元×70
2 日-210 萬6 千元),至聲請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則予駁回。然依卷內資料,原決定機關於本次作成聲請人之請求在實體上部分無理由而對其不利之原決定前,並未依上揭條項規定,踐行傳喚聲請人之程序,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其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即認其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受刑之執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在程序上自有未合。
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於聲請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核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