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7號聲請覆審人 鄭清津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偽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1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民國100年7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鄭清津(下稱聲請人)前經陸軍總司令部認其犯詐偽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移送執行,本應於47年8月8日執行期滿釋放,卻遲至47年9 月22日始將其釋放,執行逾期45日為原因事由,曾聲請冤獄賠償,請求按日賠償新臺幣5000元。業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度台覆字第398 號決定,以其所提出之開釋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於執行期滿未依法被釋放,聲請覆議,非有理由,維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7 號駁回其賠償聲請之決定,而告確定。有陸軍總司令部46年度法審字第649 號判決、國防部47年度覆普職字第23號判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及相關卷宗影本足憑。
三、聲請人以上揭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反前揭規定,自非適法,不應准許。原決定以刑事補償法原稱冤獄賠償法,冤獄賠償法係自48年9月1日施行,聲請人所涉上揭案件發生及執行,均於冤獄賠償法施行之前,無從依該法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尚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自無可取,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 項規定,仍應駁回其覆議之聲請。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