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8 年台重覆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重覆字第5號聲請重審人 林 慶上列聲請重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確定決定(102年度台重覆字第8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如對於重審確定決定聲明不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遭羈押,嗣被判無罪,聲請冤獄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賠字第9號決定書駁回後,對之聲請覆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100年度台覆字第75 號決定書(下稱第75號決定)駁回確定。乃聲請人對於第75號決定誤向無管轄權之高雄地院聲請重審,經該院逕以101 年度刑補重字第4號決定書(下稱第4號決定)駁回後,對之聲請覆審,經本庭以102年度台覆字第24 號決定書予以撤銷,另依重審程序,以102年度台重覆字第8號決定書(下稱原確定決定)駁回聲請人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雖對於第4 號決定及其後覆審之決定,提出訴訟異議狀,惟仍應視為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先予說明。

二、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決定係於民國 102年5月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3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16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 102年6 月17日止(按期限末日原為同年月15日,適逢週六,遞延至17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7年10月8日始聲請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