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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9 年台覆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14號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林明宏(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8 號判決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犯脫逃未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自81年4月29日起算,至82年5月27日(另有羈押折抵)執行完畢出監,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聲請人先前即曾以上開2 案遭枉法裁判,受非法執行為由,

先後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分別經原決定機關以96年度賠字第6號、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及107年度刑補字第14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先後由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78號、本庭以107 年度台覆字第39號及

108 年度台覆字第13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可憑。可見聲請人係就已確定之同一事由,更為本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㈢原決定以聲請人係就本庭已自實體上駁回其請求確定之同一

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顯然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猶執陳詞,泛言法官枉法裁判,而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㈣又聲請人請求及聲請覆審意旨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部分,原決定機關並未審理,本庭無從審酌,應由原決定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