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19號聲請覆審人 丁偉文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 月30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 條);嗣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 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俱未設有裁判法院應負告知義務之規定。新舊法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強制性交強盜等罪,前經原決定機關以100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相關判決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因該案件曾受羈押648日,請求刑事補償,自應自101年10月11日起2 年內為之,不因其是否知悉刑事補償規定而受影響,且在監執行亦無不能請求刑事補償之情形,乃竟遲至108年8月30日始具狀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在卷足稽,顯已逾2 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允許。原決定機關認其聲請逾期予以駁回,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徒以無罪判決確定時,其因他案在監執行,不知且無從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應自其知悉且得請求補償之日起算請求期間云云,求予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