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102號聲請覆審人 蘇鎮和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決定(109年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蘇鎮和(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叛亂罪,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1)警審特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前開判決,聲請人為此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並未踐行上揭傳喚補償請求人之程序,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請求補償,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不符,認無理由,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