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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9 年台覆字第 10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104號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4 月30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林明宏(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89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遭執行觀察勒戒25日,嗣於90年1月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號),經於96年8月21日以無理由決定予以駁回;其復以同一事由遞次請求刑事補償,亦均經駁回(原決定機關102年度刑補字第1、2 號,104年度刑補字第2、4號,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106年度刑補字第1、3、4號,10 7年度刑補字第1、2號,108年刑補字第1至7號,108年度刑補字第1至10號)。因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同一事由」,必須已為實體上之決定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若僅以其聲請已逾請求期間予以駁回,則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並非法所不許。卷查,原決定機關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號決定,係以聲請人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為由駁回其請求,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6年度台覆字第89號決定予以維持。乃原決定誤認為係無理由駁回,已有未合。至其餘各決定書,經核均係以聲請人先前之請求冤獄賠償,既經原決定機關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 號決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因認與上開規定有違,同有誤解。原決定認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因而均駁回其請求,依上說明,雖屬不當。惟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聲請人上揭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聲請人遲至109年3月27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刑事補償,有其「聲請刑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可稽,顯逾法定2 年之法定期間,應予駁回。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 項規定,仍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