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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9 年台覆字第 10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107號聲請覆審人 呂印子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17日決定(109年度刑補更二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非依法律受羈押或刑罰之執行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7款),且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 條);嗣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 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非依法律受羈押或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仍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算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新舊法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呂印子(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判處徒刑在案,自85年6 月10日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再於95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7月26日,於100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則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有羈押折抵錯誤致逾期執行情事,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但書規定,應於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102年4月28日前聲請補償。乃聲請人遲至107 年4月19日始向原決定機關提出補償聲請,有聲請狀上所蓋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補償請求之2 年法定期間。原決定機關認其聲請逾期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見,認依文義解釋,不應以執行完畢2 年內請求補償為限,盼仍應准予補償云云,求予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