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13號聲請覆審人 鄭清津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偽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2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賠(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原則,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為規定,法理上仍應同其適用。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鄭清津(下稱聲請人)前經前陸軍總司令部以其犯詐偽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以其本應於47年8月8日執行期滿釋放,卻遲至47年9 月22始將其釋放,逾期45日,請求按日賠償5000元。惟聲請人曾聲請冤獄賠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實體審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91年度賠字第7 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以91年度台覆字第398 號決定書,認其所犯者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入監服刑,與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不符,且其所提出之開釋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於執行期滿未依法被釋放,延至47年9 月22日始予開釋,聲請覆議非有理由等情,維持原決定。有陸軍總司令部46年度法審字第649 號判決、國防部47年度覆普職字第23號判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及相關卷宗影本足憑。是聲請人以該決定之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反前揭規定,自非適法。原決定本此意旨,以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聲請補償,核非適法,而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泛以原決定所引法律牴觸憲法云云,而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揆之前揭說明,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