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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9 年台覆字第 2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27號聲請覆審人 鄭婕芳

鄭周彩霞鄭婷影鄭漪芝鄭銘德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鄭光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決定(108年度刑補更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鄭婕芳因其被繼承人鄭光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鄭光第全體繼承人,而鄭光第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鄭周彩霞育有鄭婷影、鄭毓清、鄭漪芝、鄭婕芳、鄭銘德,查鄭毓清於96年5 月1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於原決定機關刑事補償卷可稽,鄭毓清於鄭光第死亡時,非鄭光第之繼承人,原決定列鄭周彩霞、鄭婷影、鄭漪芝、鄭銘德(下合稱鄭周彩霞等4 人)為共同請求人,固無不合,惟列鄭毓清為共同請求人,應屬誤載,本決定書爰不列鄭毓清為聲請人。又原決定機關駁回鄭婕芳及鄭周彩霞等4 人之請求,雖僅鄭婕芳聲請覆審,惟其效力應及於鄭周彩霞等4人,爰併列該4人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刑事補償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1 人請求補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請求補償而言。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鄭光第死亡時,其第一順序繼承人鄭毓清於開始繼承前死亡,應由鄭毓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蔡仲容、蔡涵如代位繼承,原決定書以已死亡之鄭毓清為請求人,而未以蔡仲容、蔡涵如為請求人,於法未洽。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不當,仍應予以撤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