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28號聲請覆審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1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胡明義(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未經審判,於民國69年12月28日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逮捕拘留3天,並於70年1月1日移送管訓,直至72年2月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5年,而請求就上述拘留、管訓期間為刑事補償,核係主張遭非依法律而受留置或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按98年1 月21日公告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對於「非依法律而受留置或執行者」,無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直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 2項始增列: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有非依法律受留置或執行之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 日施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惟刪除有關依檢肅流氓條例留置、感訓處分之規定,經比較各該法律,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人最有利。惟依該法第8 條但書規定,對於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非依法律受留置或執行者,仍必須於停止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 年內提出請求。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遭非依法律留置或執行所憑證據,且聲請人因犯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就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1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及本院71年12月14日以71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起算日為72年2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無論自該殺人未遂等罪執行日起算或自聲請人假釋之翌日起算,聲請人就所主張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遭非依法律留置或執行,於108年10月30日始請求刑事補償,已逾2年期間,原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其請求,洵為正當,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