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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9 年台覆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2號聲請覆審人 鄞良安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決定(108 年度刑補字第5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鄞良安(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 年9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羈押,迄同年12月27日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聲請人共計受羈押118日。惟聲請人業於104年4月2日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96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5月31日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准予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共計59萬元之金額予以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為:㈠檢察官以聲請人係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之公

務員,明知鄭志宏(現改名為鄭治洧)名下位於屏東縣○○鎮○○段等52筆土地(下稱水泉段土地)均位於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不得任意進行開發使用,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為鄭志宏進行相關聯外道路、排水、景觀及植栽綠化等違法之開發整地工程,並答應於相關聯外道路開設後,認定為既成道路,遂在未經申請並獲得墾管處同意下,違背其職務,替鄭志宏雇用怪手司機王士永及數名工人施作相關聯外道路及排水等開發整地工程,以此向鄭志宏收受78萬元不正利益;又涉嫌與吳文明基於違背職務高估工程款之犯意,以公有器材測量其他客戶之土地,並以政府機關名義出具測量報告而有舞弊情事,認聲請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其他舞弊情事及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等罪嫌重大,且尚有其他共犯鄭志宏未到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自100 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羈押日數共計118日。嗣該案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96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羈押之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

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經高雄地院訊問聲請人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查結果,認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收受賄賂及其他舞弊情事罪嫌重大,且其所供情節與檢察官所提示之事證不符,復有共犯鄭志宏未到案,顯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必要,乃於訊問後核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㈢依卷附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墾管處約僱

保育巡察員,其明知墾管處人員不得私下為當事人操作整地工程,竟不避嫌,就鄭志宏以名下水泉段土地向墾管處申請開發案,收受鄭志宏交付之現金款項,並代為雇工進行相關整地工程及提供內部會議文件與鄭志宏,招致他人誤以為聲請人得以影響水泉段土地開發案之核准,於客觀上實足以令人懷疑其有收取賄賂之行為,情節非屬輕微。則聲請人因上開不當行為而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自身顯需擔負相當責任,而有不當之可歸責事由。復衡以,聲請人係依僱用契約從事墾管處所指派調遣之工作,雖非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雇工在鄭志宏水泉段土地上整地等行為,亦與其任職墾管處之職務無關;然聲請人既屬墾管處約僱人員,其上開舉措,已危害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非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所能容許,故聲請人可歸責之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審酌聲請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與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1千7百元,共計20萬6 百元為適當。爰依聲請之羈押日數,准予補償20萬6 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墾管處之約僱人員,代為雇工進行相關整地工程及提供會議文件與鄭志宏,惟此並不違法,且無相關行政責任。植栽整地工程本即聲請人經營之事業,故鄭志宏以名下水泉段土地向墾管處申請開發案,聲請人受鄭志宏之委託進行相關整地工程,實無可厚非。聲請人於偵查之初,即說明收受鄭志宏之資金與職務無關,惟檢察官以羈押為手段一再逼迫聲請人承認。聲請人上述行為,客觀上未達收賄行為之合理懷疑,無端受羈押,失去人身自由,損害甚大,且無可歸責之事由,縱有可歸責事由,情節亦屬輕微。聲請人因本件刑案被羈押,除人身自由受限之外,名譽及信用破產殆盡,遭墾管處解職迄今,仍未復職,退休金僅拿回自提部分,之前所經營之良甫植栽有限公司亦無法營業,羈押出監後生活困頓,還要應付律師費用及冗長訴訟程序,所受損害不可謂之不大。請衡諸聲請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財產上之損害,撤銷原決定,以每日補償5千元,共59萬元為適當云云。

四、本法庭之論斷:㈠受害人請求刑事補償,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原則上雖應依刑事

補償法第6 條所定標準決定補償金,但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仍應符合正義及合理原則。故如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因而規定:請求補償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 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該(第7)條項規定之標準(降低)決定補償金額。又依同法第8 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可見如何決定其補償金額,決定機關自有依個案具體情狀,為妥適審酌裁量之權,非許任憑己見,空泛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㈡本件原決定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無罪確定

前受羈押118 日,已經調閱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補償,且查無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於依法傳喚聲請人到庭,聽取其陳述意見後,已詳敘審酌法院羈押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聲請人行為不當之情節、因遭羈押及受人身自由限制所受財產上損失、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暨有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而決定補償金額標準之理由,因而准予補償20萬6 百元,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難謂違誤。

㈢聲請覆審意旨,仍憑持己見,置原決定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求予撤銷,改給每日5千元最高額度,非有理由。

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