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21號聲請覆審人 朱秀宏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決定(92年度賠字第24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70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被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臺灣警備司令部已改制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裁定羈押,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70年6月4日,以70年法字第3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茲聲請人就其所受違法羈押日數143 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依法請求賠償71萬5,000元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以:
(一)聲請人於69年間,因持有鋼筆手槍,涉嫌叛亂、公共危險案件,經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就叛亂部分於70年6月4日,以70年法字第3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將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另行偵處,嗣高雄地檢署再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已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查起訴(70年度偵字第686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70年8月31日,以7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經原決定機關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70年3月28日經高雄地院以70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審酌該判決書記載,聲請人於判決時,係另案羈押於前南警部,而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將全案移由高雄地檢署另行偵辦時,移送函文記載「被告甲○○乙名,因素行不良,經本部於70年3 月27日以英固字第2402號函核定專案取締,並於70年6 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派員解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中」等情,足見聲請人確曾遭前南警部羈押,且羈押之末日為70年6月11日(因6月12日即執行矯正處分)。
(三)又聲請人因上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東地院於71年1月7日,以71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刑期原自70年12月19日起至73年1月18日止,但扣除確定前羈押日數104天(即70年2 月28日起至70年6月11日止),刑期至72年10月6日止等情,業據原決定機關調取臺東地檢察署71年度執更字第244 號案卷核閱屬實。爰審酌上開事實,顯見聲請人並無本案羈押,該羈押日期應係針對他案,而他案部分,當時聲請人除另涉叛亂罪外,並無其他犯行遭訴,益徵該羈押日數應係叛亂罪嫌之羈押日數。另臺東地檢署製作執行指揮書、計算刑期時,曾調閱前南警部70年法字第36號案卷等情,有臺東地檢署71年2月7日東檢光執丙字第1281號函附卷可參。基於上開事實,並互核上述前南警部移送函文、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就羈押末日而言,均載明70年6 月11日,是聲請人於叛亂罪嫌不起訴處分前,自70年2月28日起至70年6月11日止,遭前南警部羈押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關於羈押始期、終期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
(四)聲請人雖持有鋼筆手槍,但無叛亂之罪嫌,前南警部僅因該行為,即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聲請人,不僅羈押事由毫無關連,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聲請人之犯行雖有不當,但與南警部之違法情節相較,尚難謂重大;且參酌就叛亂遭羈押部分,聲請人確遭違法羈押,國家加以賠償亦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行為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符請求賠償之要件。又聲請人雖符合請求賠償之事由,但因該羈押日期已折抵前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之刑期,事實上聲請人並未受有法定刑期以外之非法拘束人身自由,是聲請人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本件決定不賠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刑補字第16號決定移送軍法機關,前後矛盾,聲請人為中度殘障,因有這一點點希望,才有生存的勇氣,聲請人還有幼兒必須要養育,且與聲請人同案之李讚基已獲得理賠,請趕快決定賠償云云。
四、惟查: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前)冤獄賠償法(已更名為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補償,固分別為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所明定,然此乃因其在國家公權力行使時,受有特別犧牲,爰予補償,以示公允及撫慰。基此,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已經折抵同一案件偵、審程序之另罪刑期者,既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自不得請求國家予以賠償或補償。
(二)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之犯罪事實,包含其持有鋼筆手槍之犯行,而聲請人此部分既受諭知有罪判決確定,且所受羈押104 日,業經折抵本案刑期,乃認其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依前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現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