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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9 年台覆字第 3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36號聲請覆審人 陳敬文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決定(108年度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陳敬文(下稱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83年間,遭收容在少年觀護所近2個月,嗣經原決定機關以83度少調字第187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3款規定,請求補償。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決定機關於83年9月28日裁定收容,於同年10月11日裁定責付於其法定代理人。該事件則於83年10月14日,經原決定機關以83年度少調字第18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聲請人於83年10月11日停止收容後,遲至108年9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顯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期間。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8年9月20日提出刑事補償之聲請,請求補償其被收押(收容)14天,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4萬2000元。原決定不予補償,自非允洽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㈠聲請人被收容後,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

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自同年9月1日施行。聲請人被收容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且該法亦未明文規定溯及適用,惟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並比較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有關補償相關規定,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聲請人,是本件仍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又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曾於92年間,以前述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聲請

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92年度少賠字第1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3年度台覆字第69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可稽(見少補字卷第19至21頁)。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補償,顯違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其請求自非合法。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