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30號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林明宏(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
伊並未施用毒品,竟遭原決定機關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民國89年12月5 日起執行,至同年月29日釋放,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並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無故遭執行觀察勒戒25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所主張上開事實請求冤獄賠償,因無理由遭原決定機關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號決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於101、102、104、105、106、107、108 年間分別以同一事由請求刑事補償,均遭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就同一事由請求本件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不應准許。其請求刑事補償,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伊遭刑求、利誘、欺騙取供,始承認吸食毒品,實並未施用毒品,所受觀察勒戒,確屬冤獄云云。
四、本法庭之論斷:按刑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以其經觀察勒戒25日,依當時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 號決定駁回確定,嗣冤獄賠償法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年9月1 日起施行,聲請人就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刑事補償,分經原決定機關以101年度刑補字第4號、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第2號、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第4號、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第2號、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就前述事實請求刑事補償,既經以無理由決定駁回,其以同一事由再行請求,自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依同法第17條規定,駁回聲請人補償之請求,經核與法洵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覆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