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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9 年台覆字第 4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46號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8號、第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林明宏(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89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遭執行觀察勒戒25日,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號,下稱第2號),經該機關於96年8 月21日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復以同一事由遞次請求刑事補償,亦經原決定機關102 年度刑補字第1、2號;104年度刑補字第2、4號;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106年度刑補字第1、3、4號;107年度刑補字第1、2號;108 年刑補字第1至7號決定予以駁回。因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請求補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所明定。惟所謂「同一事由」,須為實體上之決定,始足當之。倘以請求已逾請求期間予以駁回,則請求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則非法所不許。查原決定機關第2號決定,係以聲請人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為由駁回其請求,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6年度台覆字第89號決定予以維持。乃原決定誤認其係以實體無理由駁回,已有未合。至其餘各決定書,經核均係以聲請人先前之請求冤獄賠償,既經原決定機關第2 號決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因認違反上開規定,同有誤解。

原決定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因而駁回其請求,依上揭說明,雖屬不當。惟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聲請人上揭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29日始具狀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有其「聲請刑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可稽,顯逾 2年之請求期間,應予駁回。原決定之理由雖屬不當,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 項規定,仍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