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48號聲請覆審人 陳燕飛代 理 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決定(109 年度刑補更二字第1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謂: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陳燕飛(下稱聲請人)以其曾經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60 號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8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5日入監執行。嗣聲請人聲請再審,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並於105年2月4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且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請人因刑罰之執行逾再審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882 日,請按每日5,000 元計算,給予補償等語【臺中高分院第一次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認逾期執行702日,按每日3,000元計算,准予補償210萬6,000元,及第二次決定(107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7號),認以賠償每日3,500元為適當,再准予補償35萬1,000元,合計准予補償245萬7,000 元部分,已經確定】。
二、原決定意旨略為:㈠聲請人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固均否認有傷害致死犯
行,然聲請人僅因其緊急剎車,在後跟車之告訴人林志凱所駕車輛為避免碰撞,旋將車輛插入左側車道停住,聲請人見告訴人之父林金旭坐在副駕駛座隔著車窗往外直視,即心生不滿,乃下車趨前謾罵,並先以左手伸入車窗,抓住林金旭之衣服,再以右手握拳毆打林金旭之胸部,致林金旭受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等事實,有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再字第2 號確定判決書可憑。而該再審確定判決,乃參諸林金旭生前因舌癌於彰基醫院住院就醫之住院醫師李俊欣於審閱過林金旭所拍攝之胸部 X光片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陳明宏解剖林金旭屍體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1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後,所提出之意見書,其意見書載明:「一、9月2日 X光片報告記載林金旭先生右下胸部有氣胸,並有放置導管;9月6日上午則為相同記載;9月6日下午即註明右胸已有擴張(expansion of Pneumothorax onrigh
t lower),並於9月9日、10日、15日均為相同記載,顯現林金旭先生於該時胸腔已擴張,並持續到9 月17日記載該導管已移除,9月17日胸管移除後,胸部X光顯示肺部有擴張並無塌陷現象。依 X光片報告顯示,林金旭先生雖因氣胸而放置導管引流,但該氣胸狀況已有改善,並於9 月17日移除該胸管,顯現其肺部已有擴張,之後追蹤之胸部 X光並無發現肺部塌陷現象。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認林金旭之死亡原因為因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引流後膿胸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然而死者原有舌癌末期多處轉移,並已因癌症末期及骨轉移併高血鈣,亦可能導致呼吸衰竭。101年7月19日陳明宏法醫表示:『死者因氣胸引流造成膿胸,而使肺臟擴張受限制,氣體交換產生障礙,所以呼吸衰竭是主要原因。』等語,恐不盡然正確,因林金旭本身癌症末期併高血鈣,亦可能造成呼吸衰竭導致死亡」等語,及依鑑定人即證人陳倩儀醫師、李俊欣醫師、陳恆中醫師、陳明宏法醫師等人於再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彰基醫院昌育群醫師所開立之林金旭「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難逕執為判定林金旭死因之依據;林金旭之氣胸於死前二週業已治癒而再無氣胸,縱有膿胸亦屬輕微且與原引起之氣胸無關,林金旭死因不僅極可能是癌症末期併高血鈣或口腔癌腫瘤破掉,嗆到呼吸道,因而咳血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林金旭之死亡乃屬其本身口腔癌等舊疾衍伸之當然結果,難認與氣胸、膿胸有所關連;聲請人對林金旭之傷害與林金旭死亡間僅具法醫學上之條件因果關係,不具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則以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驗筆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認定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加速林金旭之死亡,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執為聲請人須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難以憑採,聲請人毆打林金旭致胸部挫傷及合併右側氣胸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該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前開認定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之歷審判決,乃囿於當時鑑定
方法及證據資料之限制,致法院未發現而不及調查及審酌;況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專門知識、經驗及能力之陳明宏法醫師為實施鑑定之人,該鑑定書已記載鑑定過程即鑑定經過及結論,其鑑定之經過與結論本有其學理依據,亦有其具專業領域內之普遍接受性及可信賴性,又該所回覆之鑑定函,亦係由原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本其專業擬具之研判意見,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及鑑定函顯具有證據能力。並綜以: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證述詳盡,互核相符,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及囑託法醫師解剖鑑定明確,並有被害人之病歷卷宗扣案,及診斷書、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可憑,並依前揭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認定: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加速被害人之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等各節,因認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嫌。是依上開相關事證,客觀上已使相關之審判機關對於聲請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產生有罪之心證,難認承辦本案之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由此足見,本案是因為有新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而經再審判決改判傷害罪確定。代理人逕謂據以認定聲請人傷害致死之鑑定意見書係由陳明宏法醫師出具,即謂可歸責於法醫云云,容屬誤會,尚無可採。㈢聲請人僅因細故即謾罵並動手毆打偶遇、素不相識,且當時
因舌癌末期身體狀況甚為衰弱之林金旭,致林金旭胸部挫傷及合併右側氣胸,經救治月餘後死亡,客觀上有足使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嫌,嗣後因有新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本案經再審判決改判傷害罪責確定,聲請人仍因本案而受有罪判決並判刑,自有可歸責事由甚明。本件聲請人有不法之故意傷害犯行,核與其他不能證明犯罪而改諭知無罪判決,補償請求之受害人毫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之情況,顯然有別。代理人以聲請人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執行完畢,此部分之補償請求已經駁回確定,若認聲請人可歸責,有重複評價之疑慮云云,亦即否認聲請人有可歸責之意,難認有理由。
㈣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
之原則。如認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各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者,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以免補償失當或浮濫。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1 款規定,徒刑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本件聲請人雖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業經上揭第一次及第二次決定時予以審查,但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以前揭傷害犯行之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得酌予減低,以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並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惟承前所述,第一次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逾期執行702日,按每日3,000元計算,准予補償210萬6,000元,及第二次決定(107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7號),認以賠償每日3,500元為適當,再准予補償35萬1,000元,合計准予補償245萬7,000 元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此次更審補償決定之審究範圍,故無從再酌予減低已經確定之補償金額折算標準(每日3,500 元),但仍非不得審酌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以決定補償金額。
㈤綜上所述,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避免
補償失當或浮濫。乃參考聲請人、代理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對本件刑事補償之陳述意見,並審酌承辦本案之公務員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聲請人確有不法之故意傷害犯行,仍因本案而受有罪判決並判刑,可歸責事由之程度非輕,及參酌聲請人學歷為小學畢業,入監前在自家從事模具製造業(此係就聲請人學、經歷等客觀事實之描述,無關學歷歧視),並考量聲請人入監執行時年齡為66歲,因執行刑罰除喪失人身自由,也煩惱有重大傷病之配偶,其執行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刑事補償除已確定賠償每日3,500元,合計准予補償金額245萬7,000 元部分外,聲請人請求每日計算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㈠原決定書既認定原確定判決與再審改判之判決兩歧之原因,
在於鑑定意見之不同,則聲請人就此部分顯無可歸責事由。乃原決定稱聲請人對於本次請求逾期執行之702 日具有可歸責事由,其說理顯然矛盾。
㈡原決定認聲請人僅因具有傷害行為,即具有可歸責事由,並
未具體載明其審酌、裁量之理由,亦未論述何以該事由與聲請人受逾期關押有相當之關聯,有決定不備理由之疏失。
㈢聲請人所犯前揭傷害罪而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已經執行完
畢,自不應於刑事補償程序中再次評價,而據以降低聲請人所請求之補償金額。故原決定,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及禁止雙重危險之原則。
㈣聲請人原被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陳明宏法醫以語意矛
盾之鑑定報告誤導所致。原決定未審酌及此,逕認承辦本案之公務員並無違失,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請求以最高金額5,000元折算1日計算補償金額。
四、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程序確定
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徒刑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徒刑依其執行之日數,得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補償金額之裁量基準有所依據,刑事補償法第8 條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法定額度內決定補償金額時應衡酌之因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以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而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可見如何決定其補償金額,決定機關自有依個案具體情狀,為妥適審酌裁量之權,非許任憑主觀,空泛指摘違法或失當。
㈡本件原決定以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有刑罰之執行逾
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702 日,已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補償,且查無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於依法傳喚聲請人到庭,聽取其陳述意見後,已詳敘參考聲請人、代理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對本件刑事補償所陳述之意見,並審酌承辦本案之公務員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聲請人確有不法之故意傷害犯行,仍因本案而受有罪判決並判刑,可歸責事由之程度非輕,及參酌聲請人入監前在自家從事模具製造業,並考量聲請人入監執行時年齡為66歲,因執行刑罰除喪失人身自由,也擔心有重大傷病之配偶,其執行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而認本件刑事補償除已確定補償每日3,500元,合計准予補償金額245萬7,000 元部分外,聲請人請求每日計算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亦無決定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更與一事不再理及禁止雙重危險之法律原則無涉,於法難謂違誤。
㈢聲請覆審意旨,仍憑持己見,置原決定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
於不顧,求予撤銷,改給每日5,000 元最高額度,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