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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9 年台覆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4號聲請覆審人 張峻源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害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撤銷戒治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案件實屬同一案件重複裁判,爰依刑事補償法(下稱刑補法)第2條第4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刑補法第2條第4款規定,依前條法律(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決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惟仍以同一案件因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且請求人此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為必要。經核閱卷附前科資料,聲請人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亦未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顯然與前開規定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有間,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伊因前述88年度毒聲字第7405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5902號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8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均屬同一案件,不應有一罪二裁判情事,毒害條例於87年5月22日公布施行後,當時是數罪併罰為一罪,並非一罪一罰云云。

四、本法庭之論斷:㈠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

,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亦未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核與刑補法第2條第4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合,依同法第17條規定,駁回聲請人補償之請求,經核與法洵無違誤。

㈡爰裁定如主文。末按聲請人請求及聲請覆審意旨另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及第13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原決定機關並未審理,本庭無從審酌,應由原決定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