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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9 年台覆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 年度台覆字第5號聲請覆審人 陳韋廷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陳韋廷(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感裁字第1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感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執行感訓處分。但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聲請人自90年起,即因其他刑事案件受刑罰執行,嗣因符合假釋條件而執行至94年11月22日為止,其後卻仍執行上開感訓處分,已違反上述規定,因而聲請刑事補償。

二、原決定以:聲請人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感裁字第1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感抗字第218 號於89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因另涉犯其他刑事案件被判刑,入監執行刑罰,嗣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移送機關)認仍有執行必要,聲請許可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感聲字第5 號裁定,審酌聲請人本應自89年11月28日起執行感訓處分,但因仍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以致逾3 年開始未執行,認仍有執行必要,遂於93年1月30日裁定感訓處分准予執行,並於95年5月15日移送執行,直至96年7 月19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96年度感聲字第41號,以聲請人已執行滿1 年,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要件,而裁准免予繼續執行。聲請人上開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係自95年5月15日至96年7月27日止,上情有各該刑事裁定書(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等可參。查無論依舊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規定,自感訓處分停止執行之日起算時效,聲請人必須在96年7 月27日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行使權利(即98年7月27日前),其遲至108年5月9日始具狀提起補償請求,顯已經超過上述2年的請求權時效。乃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查98年1月21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本件移送機關雖曾以聲請人感訓處分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已受刑事執行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但經桃園地院92年度感聲字第30號,於92年12月23日裁定,認為經折抵結果,聲請人仍有1年8月之感訓處分期間猶待執行,所請刑期相互折抵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聲請。嗣移送機關乃另行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93年度感聲字第5 號於93年1 月30日裁定聲請人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並說明聲請人本應自89年11月28日起執行感訓處分,但因其仍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以致逾3 年未執行,茲移送機關認仍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許可執行,經審核結果認應予許可等旨,上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在卷可按。聲請人之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既未逾7 年,自非不得執行,桃園地院就聲請人刑期相互折抵結果是否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經詳予審酌後,認為經折抵後,聲請人仍有1年8 月之感訓處分期間尚待執行,所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於法未合,因而裁定駁回移送機關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聲請;另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聲請人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於法均屬有據。聲請覆審意旨,指稱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法律一知半解,移送機關並未重新檢具事證聲請許可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准予執行感訓處分,程序亦有瑕疵,而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原決定以其請求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未盡,惟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 項規定,應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