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50號聲請覆審人 梁逢秭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決定(108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審人其餘請求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梁逢秭(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53、20185 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裁定羈押(於102年8月30日遭拘提),至102年10月29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又於102年11月22日再經羈押,嗣於103年1月16日始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17日。然聲請人所涉犯嫌均經法院(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4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無罪而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以1 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折算標準,准予補償585,000元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涉前開詐欺等案件,在偵查期間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於102年8月30日拘提到案,並於翌日(31日)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高雄地院於當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刑法第 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件被害人為數眾多,而被告引介他人投資本案之人數亦非僅1 位,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復於同年10月25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延長羈押,惟高雄地院於同年月29日訊問後,准予聲請人提出8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即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然檢察官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高雄高分院裁定撤銷該裁定,並發回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於102 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檢察官上開延長羈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故裁定聲請人自102 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因聲請人前次羈押尚有1日未經執行,故押票記載於同年月22日起開始羈押)。嗣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人,高雄地院即於103 年1月16日以103年度偵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准予提出100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即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117 日等情,業經調閱本案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共受羈押 11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查目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㈡本件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 元請求補償,惟原決定機關依法由聲請人表示意見後,認定如下:
1.依卷附相關筆錄,可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除有前後供述不一與避重就輕之情事外,就參與組織之程度、具體細節,亦分別與證人即其他可疑為共犯之嫌疑人、諸多證人即投資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不符之處;又聲請人所參與之組織之資本運作模式,係以招攬他人所繳付金額為全線分配利益。亦即,透過招攬會員加入,再進行利益分配之行為,性質上確實與現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或詐欺等犯罪常見之特徵相近,是原羈押裁定依偵查時卷內聲請人之陳述、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當時尚有其他證人未到案,且聲請人所參與之組織,係由內部多位人員互相分工配合,陸續向不特定之人招納入會,本案投資者眾多,對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顯非輕微等情,而認聲請人具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聲請人除於偵查中面對調查時,並未完全誠實以對,而有前開供述不一與避重就輕之情事外,其參與之組織,規模非小,推廣之投資案亦遊走於法律邊緣,於客觀上尚不足使社會一般人均毫不懷疑其合法性、真實性,對社會各層面之影響難認為輕微,是堪認聲請人就其受羈押之原因不僅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亦足認以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
2.復參以聲請人因涉犯本案上開罪嫌而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4歲,學歷為二專畢業,係有配偶之人,與其夫共育1 名就讀國中之子,聲請人並與其夫共同經營眼鏡公司,有正當職業,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於102年度收入為138,348元,有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副學士學位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驗光師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並酌以聲請人自陳其因涉案突遭羈押,對其及其夫、子女、父母等家人之生活及心理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等情,而斟酌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為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每日以補償2,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共計234,000元(計算方式為2,000元×117日= 234,000 元)。至聲請人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固得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標準,按其羈押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惟該規定,必以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以該可歸責之事由與受害人之受羈押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始有其適用。且依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本件原決定理由固說明:聲請人除於偵查中面對調查時,並未完全誠實以對,而有供述不一與避重就輕之情事外,其參與之組織,規模非小,推廣之投資案亦遊走於法律邊緣,於客觀上尚不足使社會一般人均毫不懷疑其合法性、真實性,對社會各層面之影響難認為輕微,是堪認聲請人就其受羈押之原因不僅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亦足認以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等語。惟原決定未進一步說明認定聲請人有上開可歸責之事由,係依據何等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有可議。且本件判決既以不能證明聲請人有被訴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為由,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能否又以聲請人參與之組織,規模非小,推廣之投資案對社會各層面之影響難認為輕微,作為聲請人之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之一,亦有研究之餘地。是原決定認聲請人之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之事由,逕為依每日2,000 元補償金額之實體決定,即有可議。
聲請覆審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