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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9 年台覆字第 6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65號聲請覆審人 陳敬文上列聲請覆審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陳敬文(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

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下稱第222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86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嗣又因同一案件經同院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於8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伊因同一案件分經上述二執行,屬一事二罰,爰依刑事補償法(下稱刑補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補償時,未依刑補法第16條規定提出交付執行感訓處分裁定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裁定限期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3 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陳明業已聲請補發裁判書正本,並聲請寬限補正期限,惟其聲請補發裁判書正本經查無其聲請案件,顯無法依限補正,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式,並不合法,爰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伊已聲請寬限補正期,且於109年4月23日始收受補發之裁判書,且伊確因一罪二罰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如未附具上述文件,乃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受理請求之管轄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觀刑補法第10條第4 款、第16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記載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第222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又因同一案件經同院依檢肅流氓條例以85年感裁執字第1號裁定(下稱感執字第1號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3 年等情,已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載明於85年1月19日入監執行、8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同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載明感訓處分3年,86 年3月17日入所執行,87年7月10日免予繼續執行),聲請人所述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分遭刑事判決及感訓處分,是否全無可採?已茲疑問,而該感裁執字第 1號裁定屬感訓處分之執行案號,非感訓處分裁定案號,臺北地院因感裁執字第1 號裁定案件卷宗業已銷毀且無抽存資料,無法發給聲請人證明(原決定卷第17頁、第71頁),原決定機關依卷內所附聲請人前科表(同卷第24頁),已知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係經臺北地院以「84年度感裁字第158 號」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卻於命補正裁定記載為「85年度感裁字第158號」(原決定卷第65頁),聲請人乃據此於109年3 月24日向原決定機關表示已聲請補發「85年度感裁字第158號(誤載為第185號)」裁定書正本,並請求寬限補正期限,而臺北地院則於同年月27日表示並無「85年度感裁字第185號」裁定案件,原決定機關即於同年4月15日以聲請人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惟倘原決定機關補正裁定正確記載聲請人受感訓處分裁定案號,聲請人是否無法於原決定機關駁回決定前補正該感訓處分裁判書正本?即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原決定機關遽以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其請求為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未免疏略。聲請覆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