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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9 年台覆字第 6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67號聲請覆審人 胡怡祥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 8條);嗣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月6日修正公佈,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新舊法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胡怡祥(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決無罪,並於95年2月3日確定,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其於該案件為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自應於95年2月3日起2 年內為之,乃竟遲至108 年12月13日始具狀請求,有其「聲請刑事補償狀」在卷足稽,顯已逾期,自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認聲請逾期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其因不熟悉法律,公務員未主動告知,有違憲法第8 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縱認已逾期,亦應予回復補償請求權,且本件應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適用云云。惟刑事補償與國家賠償性質不同,刑事補償法復已明定請求補償期間及其起算日,無從援引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聲請人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7-28